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经典3篇)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篇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食品安全管理条例,旨在保障人民的饮食安全。本文将对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分析和解读。

首先,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同时,企业必须对食品生产环节进行严格控制,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此外,条例还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以及建立完善的食品追溯制度,确保食品安全可追溯。

其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对食品销售环节进行了规范。条例要求食品销售者必须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标签。销售者还应当对食品进行储存和运输,防止食品受到污染或变质。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于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销售者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疫,并提供合格证明。

再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对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进行了规定。条例要求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对于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食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甚至吊销许可证等。

最后,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于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和处理。同时,条例还规定了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出台为保障人民的饮食安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条例的落实和执行仍然面临一定的挑战,需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大监督力度,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饮食安全。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篇二

食品安全是每个家庭都关心的问题,而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出台为保障人民的饮食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文将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分析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

首先,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条例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食品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原料成分等。消费者通过了解这些信息,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健康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避免食品过敏或其他健康问题的发生。

其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因为食用不合格的食品而导致健康损害,可以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有了这样的法律保障,可以更加放心地购买食品,不用担心因为食品安全问题而遭受经济损失。

再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条例要求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通过向食品监督管理机构举报食品安全问题,保护自己的权益。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存在和职责执行,可以有效地提高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的责任意识,从而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最后,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对于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和处理。消费者通过了解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可以提醒他人注意食品安全。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应当注重食品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同时也应当加强自身的食品安全意识,学会辨别食品安全问题,保护自己和家人的饮食安全。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篇三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并公布。

推荐名单中公布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公布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的违法情况通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将该企业从推荐名单中取消,通报与上述企业签订定向供货合同的单位,建议其解除合同。

第十条本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与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建立规范的定向进货渠道,并对进货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生产经营者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产经营者主动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实施影响较大的临时控制措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组织评估。

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在潜在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食品进行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附着标签或者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的,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明示内容不真实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建立生产记录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追回而不追回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鲜、冻畜禽产品未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蔬菜未封闭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检,并对承运人按每辆车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第二十六条实施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生产经营合格食品。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依据检测结果可对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场销售前,应当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小包装或者其他包装。

包装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或者包装日期、净重等。有商标的可以标明商标。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经营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京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二)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三)制止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非定点屠宰厂加工、生产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以及没有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证明的车辆进入市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经营的蔬菜、鲜活畜禽产品进行自检。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以及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生产工艺,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畜禽检验检疫制度,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制度,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安全食用

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具体办法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超限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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