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实用3篇)
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篇一
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及影响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在现代社会中无处不在,它们在农业、工业、医药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其潜在的危险性,严格的管理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就是为了实现对危险化学品的有效管理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本文将探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首先,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管水平。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需要掌握其数量、种类、用途等信息,以便进行合理的调控和监测。通过登记制度,可以获得危险化学品的详细信息,包括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相关数据,从而更好地掌握危险化学品的存量和流动情况,为管理部门提供科学依据。同时,登记制度还可以促使企业和个人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进行审慎考虑,提高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其次,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操作,而这些人员的素质和技能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登记制度,可以对从业人员进行登记和管理,并要求其参加相关的培训和考核。这样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增强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减少事故发生的风险。
第三,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和执法。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需要依赖于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和手段。通过登记制度,监管部门可以及时获取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流通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登记制度还可以对危险化学品的销售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可以提高危险化学品监管的效果和执法的精准度,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综上所述,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管水平、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以及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和执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只有通过建立有效的登记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推动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篇二
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下的企业责任与合规
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企业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义务,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企业来说,既是一项挑战,也是一种机遇。本文将探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下企业的责任与合规问题。
首先,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下要承担起主体责任。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主体,必须对其所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和备案,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确保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企业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其次,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下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还包括对环境和公众的保护。企业要确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不对环境造成污染,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和事故发生。同时,企业要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推动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下要加强合规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管理需要依赖于企业的自律和合规管理。企业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和流程,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和控制,确保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同时,企业要与监管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及时反馈和报告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信息,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和调查。只有通过加强合规管理,企业才能有效地应对危险化学品的各种风险和挑战。
综上所述,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下企业的责任与合规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议题。只有企业能够承担起主体责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加强合规管理,才能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维护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促进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政府和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共同推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篇三
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登记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步骤办理复核换证: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签章后的扫描件);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要求的,通知登记企业上报复核后的登记材料(电子版);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步骤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终止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登记企业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登记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通过登记系统向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危险化学品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所有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数量,危险化学品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等。
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还应当包括其生产能力;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还应当包括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制造商信息及进口量。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熟悉和掌握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登记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确定本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条件,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登记企业应当履行危险化学品社会责任,向社会公开化学品的危险性信息,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栓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经登记机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企业应当针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向社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本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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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登记企业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应急咨询服务,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应急咨询电话是专门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国内固定电话,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专业人员24小时值守;
(二)应当建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以及应急救援数据库;
(三)专业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内容。
不具备应急咨询服务条件或者因故不能设立本企业应急咨询电话的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时,应当检查登记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情况;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的情况及复核换证的情况;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情况;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对于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问题,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分析专项检查和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上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中心。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第三十条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登记情况及注销情况;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实际生产或进口数量情况和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
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登记企业隐瞒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危险特性的;
(二)违规使用其他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
(三)冒用、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四)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在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环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如实提供其他有关登记资料进行登记的;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复核换证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进口的;
(三)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电话其中之一发生变化,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四)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对责令登记企业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通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收回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商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由化学品登
记中心根据登记企业提供的危险性鉴定报告进行统一分类,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文书,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