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精彩5篇】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 篇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健康意识的增强,公共场合的卫生管理制度变得越来越重要。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为了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得到有效管理,制定一套科学、规范的卫生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首先,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应明确责任分工。政府部门应负起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同时,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落实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场所的卫生状况符合要求。此外,公众也应积极参与卫生管理,遵守公共场所的卫生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其次,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应注重宣传和教育。政府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卫生管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通过媒体、宣传栏等途径,向公众普及卫生知识,宣传卫生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此外,还可以开展卫生管理知识培训,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意识和能力。通过宣传和教育,可以增强公众的卫生意识,促使他们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再次,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应强化监督和执法。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卫生违规行为。对于违反卫生管理制度的场所,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公众也应积极参与监督,发现卫生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
最后,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应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支持。政府部门可以加强与科研机构和专业团体的合作,开展相关的科研项目,提高卫生管理制度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同时,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进行监测和预警,提前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卫生管理效果。
综上所述,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是保障公众健康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政府、公众和经营者应共同努力,制定和执行科学、规范的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为人们创造一个健康、舒适的生活环境。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 篇二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提高生活质量而制定的一套规范和科学的管理制度。在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加强公共场合的清洁和消毒工作。公共场所是人们集中活动的地方,人流量大,容易滋生细菌和病毒。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应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清洁和消毒。清洁工作应覆盖公共场所的各个角落,包括地面、墙壁、桌椅等,确保场所的整洁和卫生。消毒工作应根据场所的特点和需要,采用适当的消毒方法和药剂,杀灭病菌和病毒,防止传染疾病的发生。
其次,应加强公共场合的垃圾管理。垃圾是公共场所卫生的重要因素,垃圾的清理和处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公共场所的整洁和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应设立足够的垃圾桶和分类垃圾桶,方便公众将垃圾分类投放。同时,应定期清理和更换垃圾桶,确保垃圾不会溢出和滋生细菌。对于特殊垃圾,如有害垃圾和医疗垃圾,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专门处理,防止对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影响。
再次,应加强公共场合的通风和空气净化。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和舒适程度。公共场所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及时排除室内污浊空气,保持空气的新鲜和清洁。对于一些密闭场所,如地铁车厢、电梯等,应加强空气净化和消毒工作,防止细菌和病毒的传播。
最后,应加强公共场合的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场所应配备足够的卫生设施,如洗手间、洗手池、卫生纸等,方便公众进行个人卫生。同时,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卫生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卫生状况良好。
综上所述,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是保障公众健康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在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中,应加强清洁和消毒工作、垃圾管理、通风和空气净化、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为公众创造一个干净、舒适、健康的环境。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 篇三
1、公共场所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主要有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2、严格执行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罚则、附则等内容。
3、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 公共场所应做好以下卫生工作
(1)、公共场所环境复杂,应避免滋生虫害,避免其成为传播某些疾病的媒介。
(2)、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与顾客的健康状况是相互影响的,所以应严格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
(3)、对供公众使用的器具,应严格执行消毒管理,杜绝因器具消毒工作没有做到位而传染某些疾病。
(4)、公共场所室内人群集中,易使空气污浊,并传播疾病,所以应严格做好消毒和空气通风等工作。
(5)、公共场所顾客逗留时间短,存有依赖思想,对公共场所保洁的责任心差,容易使公共场所变脏、变乱。应随时做好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及时清理卫生死角,杜绝滋生虫害的可能。
(6)、公共场所容易通过物件的存放或接触,产生相互污染,影响人们的健康。应严格做好公共场所物件的分类存放、分类管理工作,避免交叉污染。
5、经营场所严格执行以下禁烟制度:
(1)、员工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违规者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臵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放臵吸烟器具,不得设臵烟草广告。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 篇四
一、公共场所的法人代表(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每年一次)、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且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三、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顾客用品用具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须根据规模、项目设置清洁、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公共场所消毒间须独立密闭设置,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消毒设施和消毒设备,且运转正常;消毒程序符合要求,消毒记录及时规范。
六、公共场所须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七、公共场所经营者采购洗化用品、消毒产品等公共卫生用品时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建立台账。
八、公共场所经营者须制定公共场所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方案),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九、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室内须有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有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十、公共场所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信誉度等级及卫生检测结果。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制度 篇五
1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3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