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加班补休的规定【优秀3篇】

劳动法加班补休的规定 篇一

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其中关于加班补休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劳动法中,对加班补休有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延长工作时间的总量不得超过每日工作时间的三小时或者每月工作时间的三十六小时。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加班。

然而,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加班工资。但是,约定的加班工资不得低于劳动者正常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时,必须按照不低于正常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进行支付。

如果劳动者需要加班,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那么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补休时间不得晚于加班后的四周内。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需要在休息日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时间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补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那么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总的来说,劳动法对加班补休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工作时间时,必须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且按照约定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劳动者补休。劳动者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劳动法加班补休的规定 篇二

加班补休是指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后,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休息时间。在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加班补休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加班工资和补休时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约定的加班工资不得低于劳动者正常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在加班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正常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进行支付。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补休时间不得晚于加班后的四周内。这意味着,劳动者在加班后,用人单位必须安排相应的休息时间,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休息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需要在休息日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时间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在休息日上班,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其他时间进行补休,或者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劳动法对加班补休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工作时间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如果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劳动者补休。劳动者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劳动法加班补休的规定 篇三

劳动法关于加班补休的规定

劳动法应对加班“补休”制度予以明确

九三学社中央经济委员会委员、社中央特邀信息员龚震,九三学社河海大学基层委员会、高级经济师黄宁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对于如何补休,劳动法却无明确规定。很多企事业单位实行的加班补休制度,俗称“调休”制度,它是针对职工加班行为进行的一种时间性补偿。因为缺乏法律规范,各地各单位的“调休”制度千差万别,并且存在侵害职工利益的现象,亟待引起关注。

首先,用工单位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加班,可以优先安排“补休”予以补偿,实在不能补休的.,再考虑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说,双休日加班,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决定权在用工单位,职工没有选择权。从法理上讲,这有失公平。

其次,劳动法对补休没有明确表述,对补休时间,适用条件,使用期限等,各地执行的相关规定都不尽相同,也有可争议之处。比如,杭州规定补休时间是“不少于同等加班时间”;江苏规定“在六个月内给予同等时间调休”,而事实上,不少用工单位对在六个月内、但跨年度的调休是不予认可的。

第三,无论是时间性补偿,还是货币性补偿,因其补偿的对象相同,显现出的价值也应该一样。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只相当于支付百分之一百的工资,用工单位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会更倾向于选择调休。用

同等时间的“补休”代替“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虽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也是一种“柔性侵权”。

第四,由于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在是否同意加班上,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并没有多少选择权,因惧怕失业等非情愿性原因而加班的大有人在,在休息日加班的补偿方式上,劳动者也没有选择权。如果法律不给予明确的规定,现实中的劳动者无法与用工单位在一个层面上进行协商。

第五,因现行劳动法对补休制度规定不够明确,用工单位操作弹性很大,一些单位甚至恶意钻空子。比如,对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有明确规定每月不超过36小时,但是,对休息日加班却无总量控制,那么,用工单位就可以在承诺给予补休的前提下,要求职工连续加班而不触犯法律,而一些严重的工伤事故往往都因连续加班疲劳所致。

综上所述,为保证劳动者利益,建立和-谐用工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加班补休制度。为此,建议修订劳动法或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补休时间、适用条件、使用期限等都要做明确的指导性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事关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的特殊紧急情况除外);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可跨年度)安排补休,三个月之内未予补休或职工不愿补休的,企业应在第四个月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加班费用与补休问题

以加班补休的方式逃避发放加班费是侵权的、违法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3种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加班加点,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给劳动者正常日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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