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精简6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双方产生争议、纠纷的情况。在建设工程中,合同纠纷是常见的问题,涉及到各种问题,如工期延误、质量问题、付款问题等等。这些纠纷不仅影响了工程的进展和质量,也影响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因此,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非常重要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合同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在合同签订阶段,双方应当明确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果发生纠纷,首先应当查看合同的条款,了解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例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承担由于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引起的责任。
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协商是最常见的解决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对话、沟通、妥协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调解是由第三方对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调解不成,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仲裁是由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裁决,而诉讼是通过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选择仲裁或诉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决策,考虑时间、成本、效果等因素。
为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发生,应当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在合同签订阶段,应当明确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加强工程监督和检查,确保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及信誉的评估,选择有信誉、有实力的施工单位进行合作。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选择仲裁或诉讼,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快速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问题,解决纠纷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合作。通过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明确合同约定,以及合理选择解决方式,可以有效预防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和质量的提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双方产生争议、纠纷的情况。这些纠纷涉及到施工单位和业主之间的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问题。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因主要包括工期延误、质量问题、付款问题等。工期延误是指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导致业主无法按时使用;质量问题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影响工程的安全和使用;付款问题是指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
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协商是最常见的解决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对话、沟通、妥协等方式解决纠纷。协商的好处是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双方可以达成双赢的解决方案。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调解是由第三方对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的好处是可以减少对外界的干扰,保护双方的隐私。如果调解不成,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仲裁是由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裁决,诉讼是通过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选择仲裁或诉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决策,考虑时间、成本、效果等因素。
为预防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当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在合同签订阶段,应当明确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加强工程监督和检查,确保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其次,合同双方应当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及时解决纠纷和问题。双方应当坚持以合同为基础,以诚信为原则,共同维护工程的顺利进行和质量的提高。最后,合同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选择仲裁或诉讼,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快速解决。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问题。解决纠纷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合作,通过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可以预防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和质量的提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三
原告通宁公司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云、俞哲敏,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晓明、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宁公司诉称,199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豪丰园排水、电气、防雷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广州分公司经过认真对账核算,于2004年9月3日就上述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广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227.59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广州分公司系大地集团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大地集团作为设立人应对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共计1907227.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4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即发现结算书有关数据有误,原告2004年12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也承认这一事实。此外,上诉工程结算书系原告采取欺诈手段,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理由为,自1994年5月前,原告便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且事后又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刻“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水电财务专用章),并以此印章从本案所涉工程业主处直接收取工程款。现仅被告承认及被告初查的直收数额有五笔计3429143.66元未计入预收款中。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被告初步查证的结果,原告目前已经超收1521916.07元。三、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须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再按照比例付给乙方,乙方不得自行向业主收取工程款”。现业主证明其还拖欠被告17%工程款,故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所附条件未完全成就,故被告无全额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地集团原名称曾为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1999年7月3日,被告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通宁公司(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广州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开发的豪丰园给排水、电气、防雷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约为460万元,按甲方总承包的工程范围及结算标准进行结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包括备料款)及工程进度款须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再按比例付给乙方,乙方不得自行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此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00年4月4日直接从业主汉和公司处支取工程款5万元,2001年3月20日,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01年7月13日,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8月26日,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与业主汉和公司签订《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约定汉和公司将豪丰园豪逸阁21E单元、豪丰阁18A单元、豪丰阁21B单元三套房抵扣工程款1730920元,原告职工金光辉再协议上签名。200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地集团书面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已上述三套房屋转让,并承诺豪丰园抵扣工程款及房屋转让中的纠纷与大地集团无关。2003年8月11日,广州分公司向汉和公司出具工程函件,要求汉和公司将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处置的三套房屋的按揭房款归还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否则将单方面注销双方于2000年8月26日签订的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协议。2004年9月3日,广州分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豪丰阁水电、弱电、消防及其它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6919293.46元,预收工程款4468000元,应扣税金237331.77元,已扣税金108423.50元,应扣管理费414157.61元,通宁公司应收工程余款1907227.59元。2004年12月18日,通宁公司向广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就已与广州分公司审结的工程决算清单中,入通宁公司在广州分公司预付工程款中和上缴公司管理费与结算清单有误,通宁公司在已竣工未结算工程决算中予以更正,并在决算中调整。上述已结算工程中含有本案讼争的汉和公司豪丰园水电、弱电、消防等工程。2005年7月15日,通宁公司给广州分公司发出感谢信,表示因广州分公司已更名,故将原先借用的水电财务专用章退还,同时对广州分公司多年来的帮助表示感谢。广州分公司于同日对此出具了收条。
2005年12月20日及2006年3月15日,汉和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已付被告工程款32293124.12元,以物抵款6618397元,其中包括豪丰园豪逸阁21E单元、豪丰阁18A单元、豪丰阁21B单元三套住宅房,尚欠被告工程款13311056.70元。
另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职工陈本华从汉和公司收款5000元。2000年7月31日,陈本华向被告借用钢材2.826吨,折款7611.66元。
审理中,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对2004年9月3日双方签署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决算书没有扣除原告于2000年4月4日直接从业主汉和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5万元、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的870306月以及根据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汉和公司达成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所约定的1730920元。同时,原告职工陈本华收取汉和公
司的5000元及陈本华领用的部分钢材折价款7611.66元亦应计入预收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原告从汉和公司领取的5万元已经作为预收工程款在决算书中予以扣除。2、815306元的发票是原告收到被告多笔工程款后一并开具的,该款已经计入预收工程款中。3、原告虽然开具了870306万元的发票,但原告既未从汉和公司亦未从被告处领到该款,故该发票原件现仍然保留在原告处,并随即向法院提交了该发票的原件。4、2002年8月26日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是汉和公司与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而不是原告所签订,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三套房屋不应冲抵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并提交广州分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向汉和公司出具的工程函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广州分公司对房屋抵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5、陈本华虽然是原告职工,但其向汉和公司借款5000元及领用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故上述两笔费用不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宁体改字(94)268号批复、宁政复(96)73号批复、《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附件、工程函件、业主证明、感谢信、发票若干、房款抵扣工程协议及承诺书、收条、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宁公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结束后,通宁公司及广州分公司通过对账,于2004年9月3日签署了决算书,该决算书对工程造价、预收工程款、应扣税金、已扣税金、应扣管理费等作了确认。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抗辩称通宁公司于2000年4月4日直接从汉和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5万元;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的870306元;2002年8月26日通宁公司和汉和公司达成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所约定的1730920元抵扣款以及通宁公司职工陈本华从汉和公司领取的定金5000元、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均应在决算书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1、通宁公司于2000年4月4日从汉和公司领取的5万元在双方决算书附件——单项工程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中已有反映,现被告既不能证明对账单中所体现的2000年4月通宁公司已收款5万元不是通宁公司从汉和公司直接收取的5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于2000年4月曾另行向通宁公司支付过5万元的款项,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已计入通宁公司预收工程款中,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支付通宁公司的815306元虽然在对账单中不能得到明确具体的体现,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该815306元的发票系被告多次付款后一并开具的。现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付4468000元工程款的所有付款凭证以证实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已付款内,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必然得出该款未被计入原告预收工程款的结论。综上,被告关于
该款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870306元工程款系广州分公司委托通宁公司向汉和公司直接收取的,被告既然主张汉和公司已经向通宁公司支付了该款,则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该款的发票原件应交付给汉和公司,同时,广州分公司亦应持有通宁公司向其开具的收取该款的凭证,但该发票现仍然保留在通宁公司手中,被告既不能提供通宁公司向其开具的已收取该款的凭证,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汉和公司结算中已经作为汉和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故被告仅以其持有系自己开具的该发票的记帐联为由主张通宁公司已经收到该款的依据不足,且有违交易习惯和生活
常理,本院据此认定,通宁公司没有收取该款,该款不应计入通宁公司的预收工程款中。4、虽然在2002年8月26日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与汉和公司签订了豪丰园豪逸阁21E单元、豪丰阁18A单元、豪丰阁21B单元三套住宅房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通宁公司并向被告大地集团出具过承诺书,但广州分公司曾于2003年8月11日向汉和公司发函,要求汉和公司归还该三套房屋的按揭款,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此款已经实际抵扣了工程款。汉和公司虽出具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分公司的结算中,扣除了该三套房屋的房款计1730920元,但被告广州分公司并未出具其与汉和公司的结算报告以证明该三套房屋被抵扣为工程款的事实,且三套房屋的抵扣行为发生在前,而广州分公司与通宁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在后,如抵扣行为确实发生,则广州分公司在与通宁公司结算时并未就该三套房屋的抵扣款应否计入预收工程款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关于三套房屋的抵扣款1730920元应计入预收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5、陈本华系通宁公司在豪丰园项目工程部的小组长,在通宁公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陈本华市通宁公司多次收款的经手人,故其于2002年7月17日从汉和公司收取的5000元以及陈本华借用被告广州分公司钢材的行为,应视为市陈本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5000元及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应计入通宁公司的预收工程款,并在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通宁公司及广州分公司通过对账于2004年9月3日签署的决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通宁公司应收工程款余款的依据。但鉴于陈本华收取的5000元及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在双方决算时没有扣除,故在计算通宁公司应收工程余款时应在原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1907227.59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虽然通宁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广州分公司预付工程款等与结算清单有误,其将在已竣工未结算工程决算中予以更正并调整,但该承诺书并不表明通宁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清单已经存在错误,故对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通宁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书要求广州分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2004年9月3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通宁公司要求广州分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地集团和广州分公司即使被告拖欠通宁公司工程款,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故被告无全额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被告与汉和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通宁公司与广州分公司的决算也于2004年9月3日进行,故对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分公司系大地集团下属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大地集团作为广州分公司的设立人,对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偿付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通宁公司工程余款1894615.93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地集团对广州分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44元,保全费10056元,其他
诉讼费300元,合计35000元,由广州分公司及大地集团负担34500元,通宁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四
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广义上,还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施工合同是最主要的一种形式,产生纠纷也是最多,处理起来也最为复杂。一般来说,施工合同前期还有招投标阶段和程序;施工过程中还有监理、签证、质量、进度款的支付、材料、设计变更等;施工后期还包括工程验收、备案、工程款的结算、保修、工程质量等。因此,在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以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一、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只有合同有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合同无效,则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去处理。当然,施工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是无法按照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的原则来适用,而只能是赔偿损失和收缴不法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使得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并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是发包人自行修复的,则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承包人修复后仍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按何种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就合同价款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因此,对工程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即通过审价确定;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当事人之间对合同价款的约定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工程质量合格,该约定的价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显然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按实结算,往往会造成工程价款高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使得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高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当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则可以按实结算。
二、关于“阴阳合同”的问题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59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订立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到底按照哪一份合同(阴或阳)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一般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虽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合同不能变更。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工程价款的调整、工期的变化等,并不是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和改变。
三、工程价款的认定
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即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若发生工程量的增、减的情况,则对增、减部分进行相应调整或者按实结算;二是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或者通过审计确定(开口价),即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不约定固定价格,而是约定暂定价或者最终通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在固定价的方式中,如何正确认定工程价款,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是对工程量增、减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进行造价鉴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三是双方当事人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价”、“不变价”或者“不做调整”等内容;若仅约定“暂定价”、“按实结算”或者“通过审计确定”等内容,则不能认定为“固定价”,而认定是“开口价”;
四是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但是工程进行价款结算时与合同签订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建筑材料的价格的上涨、人员工资成本的调整等因素,如果仍然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将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实结算或者调整工程价款。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情势变更”的原则没有最终规定,故对于上述情况一般不予调整。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适当调整。
在开口价的方式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通过协商或者审计鉴定来最终确认工程价款。在这种方式结算工程款,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如果双方在合同和施工图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且实际竣工验收,应当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工程量,应当按此结算工程款;但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如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施工资料等)该工程量系自行完成或者委托他人完成,则承包人无权取得该工程款;
二是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如果双方在合同和施工图中没有约定此项工程内容,但是承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并有签证单、会议记录、往来信函以及其他技术资料等,则应认定承包人的实际施工量并以此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项工程量是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完成的,则承包人无权取得该工程价款;
三是对合同履行中往来文书的效力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的文书一般包括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书、会议记录、往来信函等。一方当事人往往用这些文件并非其工作人员签署或者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等理由而否定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文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一般都比较宽泛,只要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文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施工负责人、工程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的签字,就可以认定其法律效力;
四是对合同履行中相关法律文书的效力次序的认定。
合同文件应当能相互解释,相互说明。除合同的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认其效力: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合同专用条款;
5、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四、工程价款的结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占很大比例。特别是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和资料,发包人为了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往往对此迟迟不予答复,也不支付工程款。那么,对于承包人单方面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答复期限为28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与建设部的管理办法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司法解释强调,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期限要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适用第20条的规定;
第二、司法解释否定了建设部的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
第三、司法解释认为建设部的管理办法过分地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没有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司法解释认为: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制定的施工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等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价款。
因此,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价款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如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款。
五、工程款的利息及垫资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除要求发包人支付外,还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到底是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法定的孳息,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工程款存在着承发包双方共同结算的问题,在双方结算确认一致之前,很难确认发包方到底欠付多少工程款,也就很难确认发包方到底是否违约。而发包方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后,就接受并占有了承包方的劳动成果,这时,工程款就有了一定的借款性质,利息就是一种孳息。同时,有些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很长,发包方也往往拖延支付,并以工程款没有最后确认作为其不付款抗辩的理由。而将工程款的利息作为法定的孳息,则可以更好地保护承包方,制裁发包方的拖延行为。
对于工程款利息标准,《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限制,《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规定。一般理解,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范围内,否则,不予保护。
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司法解释》第18条作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所谓垫资,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而是先利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承包人处于劣势地位,往往为了承揽到工程,不惜为发包方垫资并在合同中约定垫资条款。
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一般认为承包人的垫资属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是,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中,垫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一律认定垫资行为无效,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同时,在国际建筑市场中,垫资施工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司法解释》第6条对垫资及垫资利息作了明确规定: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六、工期的认定
工期一般包括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及工期顺延。发包人往往向承包人主张因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则往往向发包人主张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工期的认定,对判断承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至关重要。
(一)开工日期的认定
开工日期一般是指承包人进场施工的日期。如果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不一致,如何认定开工日期?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如发包人的开工指令、工程监理的记录、有关实际开工的会议记录等,则应当认定该日期即为开工日期;
2、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的,则认定该开工报告所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3、承包人既无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也无开工报告的,则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即为实际开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日期,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确认。如果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于竣工日期对确认承包人是否预期竣工、发包人何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风险的转移等非常重要,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
(三)工期顺延的认定
工期顺延一般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承包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承包人虽逾期竣工但可免责。如果承包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则工期不顺延,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举证责任来说,承包人应当提交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注意搜集工期可以合理顺延的相关书面材料,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工期可以合理顺延的情形一般有:
1、工程量的增加。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导致承包人无法完成预定的工程量。承包人应当与发包人协商工期合理顺延的时间,并取得发包人或者工程监理确认的工期顺延的书面证据。当然,如果没有书面证据,也可以通过将来的审计鉴定等手段来确认合理的工期顺延时间。
2、工程设计变更。由于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期顺延。承包人也应当按照工程量增加的原则合理取得工期顺延的书面证据材料。
3、发包人违约。一般是指发包人未提供设计图纸、施工许可证、施工场地等必备条件和资料,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当然,也包括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造成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由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工期顺延,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4、分包人与承包人施工过程衔接不当。发包人直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或者要求承包人分包给其指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分包人与承包人衔接不当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延误责任。
5、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在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时间为顺延工期时间。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则工期不顺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6、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如台风、地震、洪水等,或者高考期间的政府管制等。
七、工程质量
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既有可能是承包人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发包人的问题,当然还有可能是勘察、设计的问题。因此,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首先应当查明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以便分清责任。必要时,应当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对工程质量的管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二是设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对建筑构件、建筑制品、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进行检测达到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司法解释》对工程质量问题作了三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二是: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
工程,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在工程合理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和工程保修无关,即使出现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或者强行使用,也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承包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
八、工程合同的解除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工程合同的解除也不例外,也分为上述三种解除方式。《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也是对《合同法》的细化,更便于操作。
(一)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预期违约);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迟延履行);
3、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根本违约);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如提供施工场地、施工图纸等,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10条对建设工程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
1、合同解除后,如果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如果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处理;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打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赋予了一些特殊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对如何适用优先权的问题,最高法院2002年6月11日以法释[2002]16号做了规定:
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工程价款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2004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但是,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管辖和诉讼主体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外,一旦出现转包、分包的情形,就会出现另外一个主体――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一般与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之间有承包或分包协议,而与发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应当如何适用管辖等,就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的当事人除在纠纷发生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一般会出现发包人、非法转包人(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由于三者均围绕同一个建设项目,其利益紧密相连,如何处理其利益冲突,解决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所面临的问题。特别是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显得尤为突出。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出现的困扰,妥善处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司法解释》第26条分两款又做了特别规定。
《司法解释》第26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款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此类案件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一般会订立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尽管该转包、分包合同最终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纠纷如何解决而订立的管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双方当事人只要订立的协议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受诉法院应当有管辖权。
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般来说,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力给付工程款、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或一定的管理费用之后或解散、或注销、或消失等现象,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有的立法予以了突破,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对仍然存在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六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
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2年冬,被告杨某挂靠被告东龙公司承包了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2002年11月1日,杨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兴国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2003年1月15日,杨某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兴国工业园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为2003年年底。2004年初,杨某口头与原告约定将工业园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总工程款为175246.76元。原告于2004年底将食堂工程结算单送呈杨某及管委会,两者均未提出异议。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结束后,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为2639021.16元,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为3056334.03元,原告所承建的以上三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杨某经结算,杨某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2%月利率计息。杨某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杨某尚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76元、利息1550636.88元,合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东龙公司从未与原告丁某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某将工程转包给丁某,杨某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某的行为无效。东龙公司没有收取杨某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受益,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某与杨某已经书面向东龙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东龙公司无关,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杨某个人承担,东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且计算错误,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丁某的诉请、被告东龙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应支付给原告丁某多少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东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工民建三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建筑资质。3、原告与杨某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建两工程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4、兴国工业园管委会证明,欲证明食堂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款为175246.76元。5、原告与杨某200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欲证明工业园外商服务中心大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已经结算,杨某尚欠原告1440000元的事实。6、杨某于2008年2月1日自书的声明,欲证明杨某委托工业园代付工程款,工业园同意的事实。7、东龙公司与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协议及杨某与管委会签订的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东龙公司依法承建工业园管委会两工程的事实。8、素艺玩具厂、管委会办公楼两工程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工程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经兴国县审计局审计的事实。9、东龙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瑞金东龙变更为江西东龙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个人的施工资质,而不是企业的施工资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杨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素艺玩具厂厂房、管委会办公楼两份协议的证据“三性”及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管委会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东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龙公司致兴国工业园管委会的《函》,欲证明东龙公司在兴国工业园的建设工程款由杨某结算。二、《结算单》,欲证明杨某与丁某已依照其双方自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东龙公司对该结算未参与,杨某在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与东龙公司无关,丁某予以签字确认。三、原告丁某出具给东龙公司的《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已对所诉工程款由其本人承担,与东龙公司无关作出承诺。四、杨某关于工程结算、欠款《申报表》,欲证明杨某申报并承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工程、素艺玩具厂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丁某承诺了放弃被告东龙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反之能证明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杨某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所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的施工。同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龙公司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素艺玩具厂厂房的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2003年12月3日,被告杨某与兴国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包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水电工程的施工。后被告杨某以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丁某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两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某施工,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东龙公司的公章。素艺玩具厂厂房于2003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兴国县工业园区办公大楼工程于2004年4月底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由某桥公司承包于丁某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税后总结价计人民币4505000元,现已付3065000元整,还差1440000元整,税已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杨某另在结算单上注明:“本工程款与公司无关,由我本人负责。”。2008年1月25日,被告东龙公司向兴国管委会出具了一份《函》,内容为:“我公司此前承做的贵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同志全权负责结算及结(借)工程款,并将以后结(借)的工程款直接转入杨某同志的个人账户。对以前发至贵单位的函件声明作废。”。2008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东龙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东龙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由公司中标的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房,本人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特向公司作出承诺:该项目的盈亏与公司无关,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含农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承包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丁某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75246.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某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杨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被告杨某有被授权的表象。被告杨某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表象可自然推断出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第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失。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书》,被告东龙公司知道原告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杨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被告杨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系由被告杨某个人承包并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此款由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工程款14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丁某洪门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杨某与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2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820元,被告杨某负担16153元,被告江西某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