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安全管理制度【最新3篇】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篇一
公墓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公共设施,需要具备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以确保墓地的正常运营和墓园的安全。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公墓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其具体内容。
首先,公墓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墓是人们祭扫先人、缅怀故人的场所,也是社会公共场所。因此,保证公墓的安全对于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全至关重要。安全管理制度的存在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应对各种安全风险,为墓地工作人员和前来祭扫的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
那么,公墓安全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首先,公墓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各项安全职责和管理权限。墓地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关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范。其次,公墓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如监控系统、报警器等,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此外,公墓还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此外,公墓安全管理制度还应注重公众教育和宣传。公墓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展板、宣传册等形式,向公众普及安全知识和墓地规章制度,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同时,公墓管理部门还应加强与社区、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公墓的安全和秩序。
最后,公墓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需要得到各方的支持和参与。公墓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安全演练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公众也应积极遵守公墓的规章制度,不随意破坏墓地设施和环境,共同维护公墓的安全和尊严。
总之,公墓安全管理制度是确保公墓正常运营和墓园安全的重要保障。通过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加强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以及得到各方的支持和参与,我们可以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公墓环境,为人们祭扫先人提供一个安心的场所。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篇二
公墓作为社会公共设施,需要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来确保公众的安全和维护墓地的正常秩序。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公墓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加强公墓的安全管理。
首先,公墓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众的安全。公墓是人们祭扫先人、缅怀故人的场所,也是社会公共场所。因此,公墓的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全。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应对各种安全风险,为墓地工作人员和前来祭扫的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
那么,如何加强公墓的安全管理呢?首先,公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各项安全职责和管理权限。制定相关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范。其次,公墓应加强安全设施建设。例如,安装监控系统、报警器等设备,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此外,公墓管理部门还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公墓的安全管理还需要注重公众教育和宣传。公墓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展板、宣传册等形式,向公众普及安全知识和墓地规章制度,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同时,公墓管理部门还应加强与社区、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公墓的安全和秩序。
最后,公墓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需要得到各方的支持和参与。公墓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安全演练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安全隐患。与此同时,公众也应积极遵守公墓的规章制度,不随意破坏墓地设施和环境,共同维护公墓的安全和尊严。
总之,公墓安全管理制度是确保公墓正常运营和墓地安全的重要保障。通过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加强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以及得到各方的支持和参与,我们可以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公墓环境,为人们祭扫先人提供一个安心的场所。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篇三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有偿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土葬区为本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土葬区,应有计划地建立公墓性墓地。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八条 建立公墓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控制数量的原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制定公墓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条 公墓墓地发芽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铁路、公路和干河50米以外。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县(市)范围内建立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公墓区。
申请扩大公墓用地面积的,应按照建立公墓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立单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墓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墓志应小型多样,墓区应合理规划、因地宜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少于公墓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逐步实现园林化。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庭墓、宗族墓、活人墓。
公益性墓地建立单位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笥公墓墓穴的墓主,应向公墓经营者交纳规定费用。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墓主,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费用作为公墓维护费。
公墓维护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确需改变墓地用途的,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需要搬迁墓穴的,申请单位应负责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者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应当持《公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墓业务代办活动。
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映公墓业务广告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提供《公墓经营许可证》。对不提交《公墓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刊登、播映。
第二十四条 公墓经营者及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必须使用市、县(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市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二)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墓地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公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余杭区生态墓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不断深化我区殡葬改革,加强我区生态墓地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引导群众改变传统墓葬方式,全面推行骨灰生态葬法,促进生态城区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4)5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全面推行生态葬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生态墓地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生态墓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
(三)镇乡、街道及民政办(科)审核意见;
(四)土地、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选址要突出绿色、环保,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公益性墓地。如重新选址,必须利用荒山脊地,避开"三沿五区"(指沿铁路、公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范围和耕作区、风景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保护区)和农村的居住点。要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区建设整体规划相配套,做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墓地布局合理,要有明显的墓区标志。墓区与过道相连,路况良好,建有专门的管理用房、休息场所和停车场地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生态墓地必须实行园林化管理。坚持树种多样化、花草搭配合理化、整体园林化的原则,自生态墓地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七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坚持墓碑小型化、工艺化、地表无坟化、墓区生态化。墓碑控制在长40厘米、宽30厘米内,墓碑平置倾斜度不得超过15度,墓碑间距条理整齐。
第八条 生态墓地建成后,对原有公益性小公墓必须进行封闭式管理,墓区外周围无老坟(坟壳),涉及开发须搬迁的坟墓(遗骨)及火化后骨灰一律按规定实行生态葬。?第九条 生态墓地由当地镇乡、街道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热爱殡葬事业,对用户服务周到,对安葬的骨灰盒(骨甏),要做好墓证(卡)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存档及统计工作。
第十条 墓区应有专人负责日常的卫生和绿化修剪工作,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定期清理绿化带内的杂草和花圈,墓穴周围无白色污染、无果皮纸屑、无烟蒂,配备必要的垃圾箱,有集中焚烧炉(点)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防火意识,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墓地入口或其他醒目处要设立禁示牌、防火标志、添置防火设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迷信物品。
第十二条 清明、冬至期间应加强值班,为群众祭祀活动提供方便,引导群众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祀亲人,制止封建迷信和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生态墓地墓穴使用年限以二十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用户可以向生态墓地建设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生态墓地的墓穴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墓穴价格=成本+配套设施费,成本主要由墓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组成。配套设施费是指为生态墓地共用配套的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可以按成本的10%计提,专项用于生态墓地建设,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墓区维护费和花草养护费原则上每年每穴不得超过30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