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经典案例(精选6篇)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

合同法是指规范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有很多经典案例,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法经典案例。

这个案例是关于一个购房合同的纠纷。甲方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商,乙方是一名购房者。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的一部分。然而,在交付房屋时,甲方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因此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查明了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的事实,并认定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给乙方。

这个案例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明确了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它强调了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重要性,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时间,如果一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将构成违约行为。最后,它强调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的原则得到了有效的运用和保障。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合同法经典案例,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二

合同法是指规范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有很多经典案例,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另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法经典案例。

这个案例是关于一份劳动合同的纠纷。甲方是一家公司,乙方是一名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在公司工作一年后享受年假。然而,在乙方工作满一年后,甲方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乙方年假。乙方因此提起了诉讼,要求甲方支付年假工资。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查明了甲方未按时给予乙方年假的事实,并认定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年假工资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一。因此,法院判决甲方支付年假工资给乙方。

这个案例对于合同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其次,它强调了年假工资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年假工资给劳动者。最后,它强调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未支付工资而造成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的原则得到了有效的运用和保障。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工资并要求赔偿损失。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合同法经典案例,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三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四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五

  2009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2)建筑公司可否以钢材厂违约在先为由而拒绝受领第二批钢材?该行为是否构成了违约?为什么?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

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六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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